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遵循什么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公平原则)社会保险法公平原则是什么

财经科普 admin4 2024-05-16 10:04 4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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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投保经过:2017年9月5日,王某爱人为其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包含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出险经过:2019年7月1日被保险人王某驾驶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此时王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过期一日。

理赔结果:事故发生后,王某爱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是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未年检属责任免赔项,向其发出拒赔通知书法院审理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止2019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无有效行驶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

2、故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判决要旨: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就机动车辆逾期未年检属责任免赔项尽到到明确说明义务?争议焦点2:车辆未年检的拒赔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2、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针对免责格式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

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销售人员的录音证据等材料,证明被告的保险销售人员没有对机动车“未按时年检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和说明3、《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取消了“未年检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

涉案的机动车未及时年检并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4、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认定事故车辆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也没有认定未检测车辆部件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设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年检,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属于典型的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主要权利的情形,有违公平原则,更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由免除自身赔付义务,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10万元本文转自“理赔帮”公众号或官网,理赔帮汇聚1000+律师、保险理赔维权专家,在这里您可得到免费的保险理赔维权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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